部门规范性文件
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各缴存单位、各缴存职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根据《大兴安岭地区提取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关于实施住房公积金阶段性支持政策的通知》〔建金(2022)45号〕,制定《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经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请认真遵照执行。《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黑建规范〔2020〕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兴安岭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依照本细则,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缴存职工通过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厅、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手机APP或全国住房公积金小程序等线上渠道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连续缴存3个月以上租房自住的;
(四)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
(五)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6个月未再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七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纳入违规提取不良记录且未解除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服用房(商用公寓)以及装修自住住房、偿还商服用房、消费贷款、购车贷款本息的。
(四)以接受、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未实际发生买卖行为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五)借款申请人及共同借款申请人、担保人达到退休年龄的,但尚有公积金贷款未还清的。
(六)同一套住房一年以内办理交易过户两次(含)以上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首次交易过户可正常办理提取,再次交易过户需满一年以后办理提取。
(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期间,该笔贷款逾期次数连续3期或累积6期及以上,暂停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直到该笔公积金贷款结清为止。
第八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一)、(二)项情形的,可以同时提取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额不超过实际发生额。
第十条 缴存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每套房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已偿还贷款本息合计额。
第十三条 无房租房自住的职工家庭,可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上限为13200元/年/户,历年未提取额度不并入下一年度计算。
第十四条 申请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提取的,提取额度不应超过分摊费用(以家庭为单位提取)。
第十五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细则第六条(五)(六)(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为本人住房公积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相关业务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5年之内购房),按房屋性质不同办理提取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住房的,提供:
1.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增值税发票、网签手续;
2.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增值税发票、预告登记证明;
3.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增值税发票、住房贷款合同和还款证明;
4.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票据、增值税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票据、增值税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票据、增值税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票据、增值税发票);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票据、增值税发票);
(六)购买拍卖或经判决产生法律效率住房的,提供法院判决书或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契税票据、增值税发票或法院判决书);
(七)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
(八)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
(九)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不动产证书、房屋危险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九条 缴存职工依照本细则第六条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缴存职工依照本细则第九条提取同一户籍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户口簿并且购房行为发生时已在同一户籍,后迁入不能提取。
第二十一条 偿还商业银行、异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近期还款证明、人民银行出具的征信报告。再次提取时提供还款证明即可办理。
第二十二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提供本行政区域内(工作地)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年(含)内的租金缴纳凭证原件,按照实际房租支出提取。
第二十四条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提供:居民加装电梯协议、安装电梯明细表(以上材料由住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并盖章)。
第二十五条 退休的,须提供退休证明材料,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免提供。
第二十六条 缴存职工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按异地转移业务流程办理。
第二十七条 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封存6个月后仍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
第二十八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二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三十条 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公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账户余额10000元以下的,采取简易程序,可以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书面做出承诺并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即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缴存职工购买异地自住住房的,增值税发票开据次月并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可以查询到后可以办理,提供契税票据的可当月办理。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二条 缴存职工在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厅、黑龙江政务服务网、手机APP或全国住房公积金小程序等线上渠道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审核、办理。
第三十三条 缴存职工到公积金中心业务大厅办理提取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当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终审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提取受托人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准予提取的,公积金中心及时将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提供的本人银行卡账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业务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虚构住房消费行为,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列入限制人员名单,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移交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对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情形,为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涉及职务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22年《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大兴安岭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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