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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00/2025-00728
  •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大市监发〔2025〕15号
  • 2025-09-04
  • 2025-09-04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9-04 来源: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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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全区市场监管领域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积极构建“事前预防、事中包容、事后提升”的全过程监管,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我区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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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观察期”制度工作指引(试行)

执法“观察期”制度是执法单位在执法“观察期”内对企业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谨慎使用行政处罚,引导违法企业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自觉守法的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全区市场监管领域服务型行政执法建设,积极构建“事前预防、事中包容、事后提升”的全过程监管,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推动我区法治化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司通〔202241号)等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指引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黑龙江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地委、行署工作部署,强化“放管服”结合,完善创新监管方式,引导市场主体有效防控行政违法风险,减少或者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降低被行政处罚风险,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实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营造有利于创新和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为全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夯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实施执法“观察期”,必须在市场监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鼓励创新原则。深入落实国家和省、地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的要求,通过转变执法理念,创新监管方式,推行一系列包容审慎监管举措的政策。

(三)自愿接受原则。充分尊重涉案市场主体意见,由涉案市场主体自行决定是否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性手段以及其他不利于涉案市场主体的手段强迫其接受。

(四)适度实效原则。在执法“观察期”内,涉案市场主体是合规整改的责任主体,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涉案市场主体规模、经营领域、违法情形等因素,指导其制定实施相应的合规措施,坚决防止“虚假整改”“纸面合规”。

三、适用条件及例外规定

(一)适用条件

在办理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违法案件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

2.涉案相对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

3.涉案相对人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市场主体合规制度,具备启动执法“观察期”制度的基本条件;

4.涉案相对人自愿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

(二)例外规定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

1.违反市场监管领域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禁止传销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2.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5.经责令改正,复查发现违法行为仍持续的;

6.已适用过自愿认罚承诺、免罚清单或执法观察期制度,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

7.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8.有转移、隐匿、使用、毁损、变卖等擅自处理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为或者擅自撕毁封条的;

9.近二年以来被查实的有效举报投诉达三次以上,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0.近二年以来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11.违法行为造成突发事件或者造成严重、重大影响的;

12.同一时间检查发现存在两个或以上违法行为,其中一个违法行为存在上述情形的;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禁止给予执法观察期或者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适用程序

(一)执法观察期启动阶段

原则上,案件调查部门应在立案后,审查当事人是否可以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认为可以适用的,提出对当事人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的具体意见及责改决定的具体内容,由分管执法的机关负责人签发责改决定。明确告知当事人立即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在执法观察期内完成整改的可依法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配合柔性执法工作,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责改决定给予整改期限的,以该期限为执法观察期限;给予观察期时限一般在十五至六十个自然日之间,特殊情况可由案件调查部门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法定办案期限。案件调查部门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柔性执法方式的,应做好过程记录并附卷。

(二)违法行为改正核实阶段

案件调查部门发出整改决定后,应在确定的执法观察期内合理安排后续现场核查的时间和频次。当事人按照整改决定要求完成整改,并主动提交书面整改完成材料的,调查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现场调查核实其整改完成情况。当事人未在执法观察期内主动提交书面整改完成材料的,调查部门应当在执法观察期截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现场核实其整改完成情况,并将有关核实情况形成证据附卷,以备后续办理。

(三)处罚建议及决定阶段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梳理前期收集固定的违法行为证据材料、柔性执法材料、当事人整改材料、整改核实材料等,根据当事人收到整改决定后是否按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观察期内是否配合柔性执法、整改是否完成以及观察期内是否出现新的市场监管违法行为等情况,结合自由裁量规定等依法提出不予处罚、应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处罚的初步意见,并按法定程序作出最终决定。

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立即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配合柔性执法工作,或者在观察期内未能完成整改,或者未能减少或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者在观察期内出现新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沟通协作和监督。案件调查部门与法制审查部门应当强化内部沟通协作以及审核机制,严格依法依规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选择性运用非强制性监管手段。对于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符合运用非强制性监管手段的其他情形,不得擅自运用非强制性监管手段以教代罚。

(二)依法推进包容审慎监管。当事人违法行为不适用本工作指引的,仍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自由裁量权规范性文件中其他从轻或减轻处罚、轻微违法免处罚清单等规定,综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严格执行审核审议程序。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当经过法制审核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本指引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指引自20259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本指引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执法观察期制度清单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管领域执法“观察期”适用违法行为清单

类别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适用情形

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

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市场主体登记

1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未办理变更登记时间较短;2.立案前办理变更登记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3.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较短;2.经营数额较小或货值金额较小:3.立案前提交营业执照申请材料并审核通过或者已停止经营:4.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价格

3

商品和服务不符合明码标价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不大;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4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内容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已公布相关内容,但位置不够醒目;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六条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级或规格、服务价格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

5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等信息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6

营业执照等信息发生变更时,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4.立案前公示相关信息;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7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依法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3.及时改正: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8

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9

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10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3.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4.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5.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11

通过大众传媒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首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2.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3.立案前停止发布或者已标明;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或者专利种类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2.专利有效: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3

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14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以及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广告,未标注已取得的审查批准文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已取得审查批准文号且在有效期内;4.广告发布内容与原审查批准内容一致:5.立案前改正违法广告内容;6.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第十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2.初次违法: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立案前改正违法行为;4.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促销

17

有奖销售公布的信息不全面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缺漏的信息不属于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影响兑奖的信息;3.立案前改正了违法行为:4.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和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现场开奖,未随时公布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案前改正了违法行为: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在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对超过五百元奖项的兑奖情况,应当随时公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9

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有奖销售档案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案前改正了违法行为;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档案,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设奖规则,公示信息、兑奖结果、获奖人员等内容,妥善保存两年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0

经营者未履行优惠承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立案前改正了违法行为:3.危害后果轻微。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商标

21

将驰名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曾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获保护记录,在其经营场所或者自有媒体未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3.持续时间较短,或浏览人数较少,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5.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2

商标印制及出入库未按要求存档备查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商标在市场销售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生产销售时间较短:3.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4.发现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专利

25

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免除罚款:1.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26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时,未按照规定标注委托企业及被委托企业信息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关系;3.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5.危害后果轻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7

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有关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未办理变更期间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8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逾期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9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规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3.期间未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或未流入市场,或流入市场数量较少并及时召回: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

30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使用时间较短:3.经发现后主动送检:4.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1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违法使用时间较短;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33

销售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能够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危害后果轻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34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经发现后主动送检;3.实际使用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4.违法经营时间较短。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35

集贸市场入场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3.危害后果轻微。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应当做到:(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认证

36

认证机构的认证程序不规范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

3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2.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3.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38

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给予警告,不予处罚:1.初次违法:2.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3.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持续时间较短;4.及时改正。5.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化妆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1.初次违法;2.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3.相关进货票据齐全,供货商资料齐全;4.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5.及时改正并能及时整改建立相关制度并执行;6.危害后果轻微。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40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初次违法;2.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3.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4.用于治疗重大疾病,且国内没有替代药品:5.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6.药品可溯源,系国外已合法上市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的销售的药品:(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41

经营、使用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初次违法;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3.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5.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42

经营、使用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初次违法: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3.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5.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43

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初次违法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3.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5.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器械产品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尚无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44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不予罚款:1.初次违法;2.已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3.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不符合法定要求;4.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5.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2.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大兴安岭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通知书

大市监观察责改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住所(经营场所或住所):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日,局执法人员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以下事实情形:(陈述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情节、危害后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主要证据信息、名称等)            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法律依据及执法观察期内容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我局经研究决定:

责令当事人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限当事人于××日前完成整改,(说明改正需采取的整改措施或须达到的整改效果)

上述整改期限为我局给予当事人的执法观察期。当事人在观察期内配合我局采取的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柔性执法工作,主动完成整改,减少或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且未出现新的违法行为的,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拒不配合整改,或者在观察期内未能完成整改,或者未能减少或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或者在观察期内出现新的违法行为的,我局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按照《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对自身开展全方位核查和整改,如当事人在执法观察期内认为已全面核查整改完毕,可主动向我局申请查验,并附具相关核查整改证明材料及认错认罚承诺书,我局将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实施查验;当事人未在执法观察期内主动提交书面核查整改材料及认错认罚承诺书的,我局将在执法观察期截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当事人整改情况实施查验

如对本执法观察期责令改正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联系人:               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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