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文件

  • 000000000/2025-00953
  • 关于执行《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庭裁决工作制度》的通知
  • 大署人社函﹝2025﹞110号
  • 争议仲裁,办案机构,仲裁案件,裁决工作,工作制度,

关于执行《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庭裁决工作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9-18 来源: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字号:

大署人社函﹝2025110

地区仲裁院,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积极回应新时代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新要求,有效解决当前仲裁案件办理周期较长、程序繁琐等问题,切实提升争议处理质效,经充分调研论证,结合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现制定《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当庭裁决工作制度》(以下简称《制度》),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制度实施的重要意义​

当庭裁决制度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体现。该制度通过明确当庭裁决适用情形、规范审理流程、压缩办案时限,能够有效缩短争议处理周期,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对于及时化解劳动人事矛盾纠纷、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构”)要从保障民生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充分认识制度实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准确把握制度执行的核心要求​

(一)严格适用范围和条件

各办案机构要严格对照《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六类适用情形及排除情形,精准甄别案件类型。重点关注涉及农民工权益、小额劳动报酬、简单工伤保险待遇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案件,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或代理人无调解权限的前提下,积极适用当庭裁决程序。对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不得简化法定程序,确保裁决质量和法律效力。​

(二)规范案件办理流程​

立案审查环节:立案窗口工作人员要加强对案件的初步筛查,对符合当庭裁决初步条件的案件,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建议。同时,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当庭裁决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知情权。​

庭审审理环节:仲裁庭要坚持“调解优先、调裁结合”原则,将调解贯穿庭审全过程。对于无争议事实要依法简化调查程序,聚焦核心争议组织举证质证和辩论,提高庭审效率。当庭裁决案件需由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首席仲裁员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确保裁决过程公开透明。​

文书送达环节:严格落实当日送达要求,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当日送达的,要在法定审理期限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多种方式完成送达,留存送达记录备查。

三、扎实做好制度落实的配套工作​

(一)加强业务培训​

各办案机构要制定专项培训计划,通过案例研讨、庭审观摩等形式,组织全体仲裁工作人员深入学习《制度》条文及相关业务知识,重点掌握适用情形判断、庭审流程把控、裁决文书制作等关键技能。鼓励开展跨县区业务交流,分享当庭裁决工作经验,提升仲裁队伍专业化水平。​

(二)加大宣传引导​

充分利用政府官网、微信公众号、政务公开栏等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当庭裁决制度的适用范围、优势特点和操作流程,提高公众知晓度。在仲裁接待窗口引导符合条件的案件当事人积极选择当庭裁决程序,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完善保障措施​

各办案机构要统筹调配仲裁资源,合理安排庭审场地和设备,为当庭裁决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建立疑难案件研讨机制,对适用当庭裁决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上级部门请示报告,确保法律适用统一、裁决尺度一致。​

联系人:赵宏玮,联系电话:0457-2756424。

附件: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庭裁决工作制度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5918日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25918日印发





附件

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案件当庭裁决工作制度​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提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效能,及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满足当庭裁决条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庭作出裁决或决定的相关情形。​

第三条基本原则​

当庭裁决需遵循合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准则,在保障裁决质量的同时,着力提升仲裁公信力。​

第四条适用情形​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程度较小的简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适用当庭裁决或者决定:​

(一)经庭审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较小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

(二)追索劳动报酬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数额的争议案件;​

(三)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件中,双方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事实无异议,仅就争议数额及标准存在争议的案件;​

(四)涉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等,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争议案件;​

(五)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明事实并确认金额的集体争议案件;​​

(六)其他适合当庭裁决的简单争议案件。​

除上述情形外,适用当庭裁决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具备调解权限。​

第五条排除情形​

以下案件不适用当庭裁决:​

(一)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

(二)不属于第四条规定情形的集体争议案件;​

(三)不属于第四条规定情形无争议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希望在庭审结束后继续进行调解的争议案件;​

(五)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争议案件;​

(六)其他不适合当庭裁决的情形。​

立案审查​

在立案审查阶段,仲裁委应对案件进行初步甄别,对于符合当庭裁决条件的案件,可向合议庭或独任仲裁员提出当庭裁决的建议。​

第六条审理要求​

仲裁庭应秉持调解优先、全程调解的原则,聚焦争议焦点开展审理工作,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直接确认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不适用);​

(二)引导当事人围绕核心争议发表意见;​

(三)当庭优先组织调解,若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可依照本制度作出裁决。​

第七条裁决与送达​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案件符合当庭裁决或决定条件的,由独任仲裁员或合议庭首席仲裁员当庭宣布裁决或决定结果。裁决作出后,应在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裁决书或者决定书。若当天无法送达,则需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完成送达。​

第八条监督管理​

仲裁委应强化对当庭裁决案件的监督管理,切实保障程序合法、裁决公正。​

第九条当事人权利​

当事人若对当庭裁决或者决定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解释权限​

本制度由大兴安岭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关联稿件:

终审:于彬

复审:沃欣

初审:赵宏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