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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国动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六公示”公示内容
| 大兴安岭地区国动系统涉企行政检查“六公示”公示内容 | ||||||
| 序号 | 实施主体 | 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检查频次 | 检查标准 | 检查文书 |
| 1 | 省级、设区的市(行署)、县(市、区)国防动员部门 | 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
非必要不到企业检查 |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 省国动办关于转发《行政检查文书基本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黑国动办通〔2025〕7号) |
| 2 | 省级、设区的市(行署)、县(市、区)国防动员部门 | 对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防要求的行政监督检查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实行与人民防空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规定。 | 非必要不到企业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
| 3 | 省级、设区的市(行署)、县(市、区)国防动员部门 | 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对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维护管理等开展检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监督检查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 非必要不到企业检查 | 《人民防空防护设备管理办法》 | |
| 4 | 省级、设区的市(行署)、县(市、区)国防动员部门 | 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章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 1次/年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
| 备注: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媒体曝光等线索确需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不受年度检查频次上限限制。 | ||||||
关联稿件:
终审:崔岩
复审:刘汶朋
初审:沙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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