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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教育局“四张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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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06 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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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本部门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行政处罚事项

(需列出本领域所有行政处罚事项)

是否制定不予(减轻、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不制定不予(减轻、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理由

权力层级

1

教育

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级

2

教育

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重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罚

地级

3

教育

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未通过验收而使用,或者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2010年12月17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五条

地级

4

教育

民办普通高中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出资人违规取得回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

地级

5

教育

民办普通高中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谐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

地级

6

教育

擅自举办民办普通高中或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处罚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地级

7

教育

民办普通高中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7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地级

8

教育

民办普通高中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处罚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地级

9

教育

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及省直部门管理的中等专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处罚

地级

10

教育

擅自设立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及省直部门管理的中等专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

地级

11

教育

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及省直部门管理的中等专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

地级

12

教育

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及省直部门管理的中等专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

地级

13

教育

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地级

14

教育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地级

15

教育

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罚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地级

16

教育

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教育部令第33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地级

17

教育

民办普通高中和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的处罚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

地级

18

教育

在职教师有偿补课,开办、推荐课外辅导班或者在课外辅导班授课的处罚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8月20日修订)第十九条

地级

19

教育

学校和教师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学习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学校出租、出借校园内的场地、房屋的处罚

《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9年8月20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地级

20

教育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通过)第二十二条

地级


附件2

本行政部门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需列出本领域所有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是否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不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理由

权力层级

1

教育

责令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的行政强制

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2017年5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歧视、侮辱、体罚残疾学生,或者放任对残疾学生的歧视言行,对残疾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地级

附件3          

地区教育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教育

中等学校及中等民办教育机构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2

教育

中等学校及中等民办教育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3

教育

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及省直部门管理的中等专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附件4          

地区教育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教育

中等学校及中等民办教育机构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2

教育

中等学校及中等民办教育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3

教育

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及省直部门管理的中等专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附件5

地区教育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管理领域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1

教育

中等学校及中等民办教育机构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2

教育

中等学校及中等民办教育机构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3

教育

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及省直部门管理的中等专业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地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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