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事项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2.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和受理
3.特困人员认定
4.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
5.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
6.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7.服务类社会救助
8.孤儿身份认定
9.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
10.高龄老人生活津贴
11.贫困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
12.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发放
13.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
14.残疾人身份认定
15.残疾人求职登记
16.殡葬救助
17.取暖救助
18.价格临时补贴
19.防止返贫监测帮扶
20.冬春救助
21.学前教育幼儿资助
22.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
23.普通高中免学杂费
24.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
25.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
26.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
27.研究生国家助学金
28.国家助学贷款
29.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认定
30.公租房配租资格认定
31.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32.一次性求职补贴申领
33.困难群众社会保险救助
34.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助登记
35.医疗救助待遇登记
36.疾病应急救助申请
37.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38.困难职工认定
39.阶梯电价补贴
40.特困、低保等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和受理
41.“福彩圆梦•孤儿助学”工程
4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43.中央财政支持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集中照护服务补贴发放
44.城乡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
45.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寄宿制低保家庭学生就餐补贴
46.中小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课后服务免收费
47.对公民司法救助申请进行审批
48.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审核
49.对低收入妇女“两癌”救助申请的审批
所需材料
1.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薄
3.申请承诺授权书
4.本人劳动合同或工作关系证明(非必要,办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需要提交)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军烈属证、残疾证、低保证、宅基地证明、病例、死亡证明、租房协议等材料)
6.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文书等)
7.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的住房产权证明(产权证、公房使用证、购房发票、租赁合同等)
8.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或低保证、低收入认定书
9.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还需提供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10.本人学历证书或学信网截图(新就业无房职工、新毕业未满5年大学生需提供)(非必要,办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需要提交)
1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财产证明材料(车辆购置发票、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等)(非必要,办理设置非大型户外牌匾时需提供)
12.申请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变卖房产治病的,需提供甲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相关病例及医药收据等证明材料(非必要,办理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需要提交)
13.病历相关证明
14.监护人居民户口簿首页、监护人页(非必要,办理残疾人证新办需提交)
15.监护人居民身份证正反面(非必要,办理残疾人证新办需提交)
16.残疾人照片
17.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
18.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涉及的案件材料
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受害人家庭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家庭符合低保、特困、低保边缘供养标准的材料
21.《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家庭严重困难一次性救助申请表》
22.受害人身份证明(非受害人本人办理需提供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或其他关系证明)
23.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
2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情况的说明
申报须知
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2.《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在内地(大陆)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3.《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4.《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四条: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5.《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41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6.《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第九条: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就业,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参照国内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提供方便。7.《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1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一、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等级:3.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第十条 管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三)请求发给抚恤金;(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七、《中共黑龙江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的工作方案》:2021年6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的工作方案》,要求细化农户自主申报,省级“一键申报”小程序与“社会救助一件事”平台对接。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三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
办理渠道
1.线下办事点
地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光华路210号大兴安岭地区政务服务中心
夏令时(5月1日-9月30日)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冬令时(10月1日-4月30日)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业务咨询电话:0457-2741072
2.网上办理
黑龙江省政务服务网(https://www.zwfw.hlj.gov.cn/)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